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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上货物保险利益案例的分析与思考



    更新时间:2024-06-09, 阅读量:, 作者:k8凯发国际首页





      关于海上货物的保险利益,因其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密切相关而具有一些特殊性,使得海上货物保险在适用保险利益原则时产生诸多法律问题。因此,海上货物保险利益颇值得研究。本文从几则海上货物保险案例入手,围绕目前严格的保险利益原则给海上货物保险带来的问题,建议宽松拓展保险利益原则,强调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以更好的实现保险的目的,适应航贸的要求。

      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以FOB价格向国外客户购买了一批集装箱货物,收货时发现货物被盗,最终确认货物系在海外运输公司仓库被盗,进出口公司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加以拒绝。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意为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或装船后,货物的风险才发生转移。在此之前,货物的风险则仍由卖方承担。因此,货物被盗时,进出口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不能获赔。

      在CIF贸易中,卖方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一切险,货物在越过船舷后因投保风险而灭失,买方此时已被国外法院破产宣告,卖方持有保险单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人索赔,但遭到了拒绝,理由是卖方没有保险利益。卖方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保险人赔偿其因为保险风险导致的货物损失。

      FOB的买方A将货物以CIF价格转卖给B,货物在运输途中因保险风险全损,保险公司以A在转让保单时已经不再具有保险利益而认定保单转让无效,拒绝赔偿。

      在上述案例中,拒绝赔偿的理由都与保险利益相关。问题在于由于认定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从而即使其海运货物因保险事故实际遭受了损失,也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海上货物保险中上述情形时常发生,保险公司通过保险利益的有无这种严格技术性抗辩规避本应由其承担的货物灭失的风险责任,损害了国际贸易当事人的利益,已经不能适应国际贸易和国际航运快速发展的需要。

      保险利益原则能区分有经济补偿功能的保险合同与纯投机的赌博行为,决定保险合同主体资格,并影响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效力。但过于“严格”的观点也确实会限制正常贸易运作,而使得可以通过正当保险而转移风险的人们受到不应有的限制。

      保险利益的界定经历了从占有货物到所有权转移到风险承担的历程。在海盗与劫船横行的时代,货物的占有是法律焦点;欧洲的海盗与劫船逐渐消失以后,19世纪末开始出现CIF买卖合同,货物交易可凭单据进行,海上货物可再三转售,法律要件渐变到所有权转移上。但是主张以“严格的权利”即拥有货物所有权作为保险利益的基础,不把承担的贸易风险作为保险利益的因素,与当今国际货物贸易所有权与风险相分离的原则不符。20世纪初叶以来,在各种国际贸易条款下,何时完成买卖程序,谁负担损失的风险成为关键所在,法律重心不再是货物所有权或占有,而变为货物的风险承担。

      按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依现代民法理论及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风险随标的物交付而转移,而非随所有权转移而转移,即所有权未转移,标的物转移,风险随之转移。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海上货物保险利益的转让没有明确的界定,但可以从我国法律大环境中领悟某种倾向。《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采取货物所有权与风险转移分离的原则,对货物所有权转移的界限没有规定。公约第67条规定:“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卖方授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移转。”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对CIF、CFR、FOB价格条件下的解释是:买方必须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前者以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为界转移货物的风险,后者以“船舷”为界转移风险,但两者均没有货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仅明确风险转移。可见,公约与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对风险承担界限的规定大致相同。在海上货物所有权与风险转移相分离的原则下,在只规定风险转移而不规定所有权转移的法律环境下,无法确定所有权转移的界限,以风险转移的界线确定保险利益的转让,成为了当前执法的倾向。但这种仅以“风险转移”界定保险利益带来的困扰十分明显,从上述三个案例不难看出,被保险人的损失并没有得到补偿。

      案例分析一:根据FOB价格条款,买方应当购买货物保险。但是,由于在买方获得提单之前,买方没有货物所有权,而且,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前,买方也不承担货物风险。这样,即使买方的保险包含了装船之前的期间,买方也遭受了实际损失(支付了货款却得不到完好的货物),但被保险人在货物被盗时并不承担货物风险,即没有可保利益而不能获得保障。买方只有期待从卖方获得全部赔偿,但是,从卖方获赔的前景取决于司法管辖和卖方是否有财产。这就不能合理保护买方利益,凸现了目前保险利益的缺陷。其实被保险人由于货物遭受了经济损失就足够了,被保险人可以根据买卖合同向卖方追偿的事实不能阻止他据保险合同索赔。(实务中以FOB进口,在许多情况下会导致重复保险,因为出口商和进口商的保险合同都要承保FOB装船前阶段。而且,装运前保险将实际上从辅助的保险变成主要的保险。)

      案例分析二:在买方破产的情况下,风险已经转移,但买方无力付款赎单,保单仍在卖方手中,而卖方因为没有保险利益而无法获赔,即使卖方将保单进行转让由清算组织向保险人行权,也会因无优先债权只能等待破产人清偿,面临最后所得无几的窘境。虽然卖方的这种结果属于买卖合同中的交易风险,但毕竟由卖方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与由买方向保险人索赔,对保险人而言并无影响,对卖方而言却又天壤之别。被保险人持有保单,拥有货权,因保险风险造成了保险人的货物损失不能索赔,有失公平。

      案例分析三:公约第68条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在运输途中CIF买卖合同订立当时,卖方A(FOB的买方)的风险已溯及至货物装船时转移给CIF买方B,因此,A的保险利益也溯及至装船时丧失,而在货物装船前或当时,A还没有与B达成任何转让保险单的协议,因此,根据英国法的规定,卖方在丧失保险利益后,并在此之前没有明示或暗示转让保险单,则以后转让保险单无效,如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得到保单的CIF买方因转让保单无效而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在实务操作中为了避免保险公司利用这一技术性抗辩拒赔,接受运输途中转卖货物的CIF买方在接受货物保单时一般需要事先通知保险公司,并要求保险公司放弃这一技术性抗辩,确认保单转让的效力,或者另行投保。根据英国海上货物保险法的规定得出的这一结论并不合理,毕竟在运输途中转让货物保险单是贸易中的通常做法,并且这一做法并不影响保险公司的利益,因为货物在运输途中一直处于承运人的占有下,谁拥有货物的保险单并不影响运输中的风险变化。

      保险公司通过保险利益的有无这种技术性抗辩规避本应由其承担的货物灭失的风险责任,损害了国际贸易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当下,在FOB或CFR买卖中,买方对于装船前货物既无所有权、占有利益,也未承担风险,但是,他已经具有某种期待利益;在CIF买卖中,卖方作为仍持有保单和提单的被保险人,对发生在保险人责任期间因保险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害,已经承担了实际损失。如果这些利益得不到保障,则势必影响交易的安全和信心,阻碍国际贸易的顺利发展。因此,保险利益必须拓展。

      严格的保险利益原则制约了保险功用的发挥,不能适应现实经济的需要。上述案例中面临的困境是其突出表现。为此,一些国家已经或正在宽松拓展保险利益。

      保险的真谛在于:首先,保险是以分散风险为中心的制度,而分散风险正是通过填补损失这一经济手段来实现的。然而,严格的保险利益不适当地限制了合法保险,掣肘了保险经济效用地发挥,必须予以变革。其次,保险利益体现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一种关系,这种关系就是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总之,对于保险利益来说,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上的利益,就可籍保险制度分散危险。

      所谓宽松保险利益原则就是,只要某人与保险标的存在某种事实上的联系,使得其将会因为标的的保全而获得金钱上的利益,或者因为特定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使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而蒙受金钱上的损失,而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就可订立保险合同分散风险。可以从五个方面进行把握:保险利益须以合法为要件,它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就保险利益有关事项,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可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询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如实告知;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必须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及其大小,方可获得相应保险赔偿;期待利益也只有在已经实现之后,才能获得赔偿;保险人赔偿以后,可以援引重复保险代位或委付规则,在一定程度上维护自己的利益。

      1、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马克思说过:利益就其本性来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面的,一句话,它具有不法的本能。保险利益,必须要受公序良俗的制约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限制。

      一方面,在实体上,引用公序良俗原则和法律规定认定可保利益的范围,违反公序良俗或法律规定的利益不得作为可保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另方面,程序上,除非可保利益违反公序良俗或法律规定的要求,法院不得主动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在保险利益十分宽松的情况下,法院的介入是对法律秩序的最后保障。再者,在以公序良俗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底线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主动认定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因为,保险利益原则下的公众利益和法律秩序在此占据了压倒性的优势,即合同的缔约自由原则和稳定性原则都无法与此相抗衡。但是,无论如何,只有保险人才能提出可保利益这一抗辩理由,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权提起这一类的诉讼。以公序良俗和法律禁止性规定做为可保利益的边界,既能基本满足界定经济可保利益内涵和外延的需要,还避免了利益权利化过程的迟滞,又适合中国立法和司法的实际情况,人们比较容易理解和掌握。当然,它也需要保险补偿规则和告知原则的配合。

      2、补偿原则。补偿损失是保险的根本目的。其基本内容是,保险赔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体现了宽松保险利益原则),以保险金额为限。如果预期不会发生损失,没有人会去投保;被保险人必须证明遭受了损失,否则不会得到赔偿;无论如何赔偿不会超过补偿。但仅仅依靠补偿原则不能限定可保利益的边际,关键还是要确立可保利益本身及其范围,原因在于:(1)按照补偿原则,没有损失就不补偿。而只有存在可保利益,才会有损失,保险合同才能看做补偿合同。(2)补偿原则源于防止赌博这一公序良俗。

      然而,严格保险利益和法定赌博之间存在一个灰域。在严格保险利益原则下,不是法定的赌博合同的保险合同并不当然就是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例如,案例一。因此,首要的是突破严格保险利益,确立宽松保险利益新概念,进而明确哪些损失属于保险利益的范围。在此基础上才谈得上正确实施补偿原则。

      3、告知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告知保险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费的重要事实。保险人有权就保险利益情况主动提出询问,而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在宽松的保险利益下,告知的只能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保险人据以判断投保人或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宽松保险利益的本质问题是,被保险人和被保险财产之间的联系是否紧密得使他获赔具有正当性。这种界定正好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掘保险之功能,又未越出保险之范畴,导致赌博和道德风险,损害社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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